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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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9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飛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演藝人員工作、年近70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含新臺幣1萬3500元及紫南宮錢母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
被 告 林飛翔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飛翔於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號附近時,見申群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申群鋼置放在車內之錢包得手(內含新臺幣1萬3500元及紫南宮錢母1個)。
二、案經申群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群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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