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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英
黃健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月英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機臺與被告黃健昇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陳月英接續之賭博犯行既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月英本案賭博部分之犯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月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黃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陳月英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其所經營之鐵皮早午餐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部分犯行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陳月英於上開期間內,於上址店內,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機臺與被告黃健昇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賭博犯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陳月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陳月英受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月英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月英受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月英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陳月英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另於107年10月16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被告黃健昇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陳月英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被告黃健昇及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
被告黃健昇正值青年,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
併考量被告陳月英本案非法經營之期間及規模,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被告陳月英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健昇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機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4至7所示之物,核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月英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月英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陳月英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月英供述明確,且均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易言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月英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無非以其自白、證人即賭客黃健昇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陳月英於其所經營之鐵皮早午餐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機臺供人把玩,依卷附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之記載,上開機台固均認定係經變造居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然縱使上開經變造之賭博性機臺設計可能使機臺勝率較高於賭客,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且其性質乃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代替機臺所有人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機臺供人玩樂者,仍是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月英本案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要件相間,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月英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月英此部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侏羅紀世界彈珠臺1臺(含IC板1面) 經變造,具賭博性質。
2 海洋世界彈珠臺1臺(含IC板1面) 經變造,具賭博性質。
3 黃金財神彈珠臺1臺(含IC板1面) 經變造,具賭博性質。
4 新臺幣190元 編號1侏羅紀世界彈珠臺內財物。
彩票10本 5 新臺幣440元 編號2海洋世界彈珠臺內財物。
彩票3本 6 新臺幣430元 編號3黃金財神彈珠臺內財物。
彩票3本 7 新臺幣350元 被告黃健昇放置於編號2海洋世界彈珠臺上財物。
彩票15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第二代機臺1臺(含IC板1面) 經變造,不具賭博性質。
2 新臺幣1000元 被告陳月英身上扣得之賭資。
3 鑰匙3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0元 編號4選物販賣機第二代機臺內扣得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40000元 被告陳月英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陳月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月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之鐵皮早午餐店內,擺放侏羅紀世界、海洋世界、黃金財神彈珠台、選物販賣機各1臺,供不特定人進入上開雜貨店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把玩前開彈珠台,可獲得彩票,每張彩票可向陳月英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若賭客未獲得彩票,則賭金全歸陳月英取得。
嗣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賭客黃健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至陳月英之店內把玩海洋世界彈珠臺,而當場為警方查獲,警方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侏羅紀世界彈珠臺、海洋世界彈珠臺、黃金財神彈珠臺、選物販賣機第二代機臺各1臺、IC板4片、黃健昇放置在機臺邊之賭資350元、陳月英身上賭資1000元、海洋世界彈珠臺彩票15張、侏羅紀世界彈珠臺內之現金190元、侏羅紀世界彈珠臺內之彩票10本、海洋世界彈珠臺內之現金440元、彩票3本、黃金財神彈珠臺內之現金430元、彩票3本、機臺鑰匙3支、選物販賣機第二代機臺內之現金1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月英、黃健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陳月英、黃健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黃健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
被告陳月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侏羅紀世界彈珠臺、海洋世界彈珠臺、黃金財神彈珠臺、選物販賣機第二代機臺各1臺、IC板4片、黃健昇放置在機臺邊之賭資350元、海洋世界彈珠臺彩票15張、侏羅紀世界彈珠臺內之彩票10本、海洋世界彈珠臺內彩票3本、黃金財神彈珠臺內彩票3本,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陳月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月英身上賭資1000元、侏羅紀世界彈珠臺內之現金190元、海洋世界彈珠臺內之現金440元、黃金財神彈珠臺內之現金430元、選物販賣機第二代機臺內之現金100元,及被告陳月英自110年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販賣所得4萬元(業已繳回,由本署扣押,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足憑),均為被告陳月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月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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