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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本院」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110年6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9日」,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南投」應更正為「彰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李信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本院」之記載、第2行「110年6月11日」之記載及第3行「南投」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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