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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李培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尋回發還被害人,然併同遭竊之M5G-605號車牌1面仍尚未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M5G-605號車牌1面,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惟衡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用以管理車輛所製作,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且可由車牌登記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或換發,對該車牌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李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50巷,以將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李培華所管領、停放在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與李培華,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李培華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培華、證人楊美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翻拍畫面13張、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本案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培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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