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5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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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康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康城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 ○○○○○○芬園辦公室)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城瑋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3日7時5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城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出示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城瑋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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