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5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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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魏柏廷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翔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柏廷犯便利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魏柏廷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裕翔為通緝犯,經司法警察逮捕後卻藉故脫逃,被告魏柏廷便利友人即被告張裕翔脫逃,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張裕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魏柏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裕翔、魏柏廷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
被 告 張裕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柏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投院揚少尋字第10號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5日16時3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以通緝犯逮捕,由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製作緝獲筆錄,為依法逮捕之人犯,張裕翔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等待製作筆錄空檔,同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魏柏廷,告知魏柏廷「我被警察抓了,開車來載我走」等語,請求魏柏廷協助其脫逃。
魏柏廷明知張裕翔因案為警逮捕,竟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某時,駕駛不知情車主陳文棋所有、車牌號碼號BSN-91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等待接應。
張裕翔獲悉魏柏廷到場後,於同日18時1分許,趁隙自半山派出所離開,搭上接應在外之車牌號碼號BSN-9103號自用小客車,指示魏柏廷駕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三光國中,於該處停等在該處下車,步行前往蕭宇評住處,借用蕭宇評(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號MGT-6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公路騎往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前女友陳品璇(原名:陳品妤),由陳品璇將張裕翔接往其位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的租屋處。
二人到達陳品璇租屋處後,張裕翔恐案情擴大,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行聯絡魏柏廷透過其告知警方所在地點,由警員前往陳品璇租屋處,將張裕翔逮捕歸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翔、魏柏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棋、蕭宇評、陳品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半山派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被告魏柏廷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嫌。
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部(含SIM卡1張)、Iphone 13手機1部(含SIM卡1張)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本案脫逃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本案執行逮捕員警有無涉有刑法第163條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人犯罪嫌,由本署另函請警方查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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