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6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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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許,在綽號阿隆之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宗賢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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