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6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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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昕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透過網路下注簽賭之期間、金額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林昕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SZ娛樂城」(網址:https://www.sz168168.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以該會員帳號綁定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兌換成點數,賭博方式以百家樂、體育賽事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林昕葦可依賠率獲得獎金;
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4張、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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