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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芒果拾捌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時間欄「112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至23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22時26分許及同日23時5分許」、編號2時間欄「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20日0時39分許」、編號3時間欄「112年9月28日2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28日0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旺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吳宏榮所有之芒果共計13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甫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芒果,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然其本案各次行竊所得合計18顆芒果均尚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各次行竊所得之芒果合計18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亦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腳踏車,徒手竊取吳宏榮所有放在水果攤位上之芒果共計18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吳宏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芒果18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2年9月19日 22時40分許 至23時19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7顆 2 112年9月20日 23時54分許 同上 6顆 3 112年9月28日 2時9分許 同上 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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