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棒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與共犯廖恩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與共犯共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曾彥方、許雅如所經營虫憶甲蟲生態館之店內設備及商品,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約新臺幣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棍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8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0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與廖恩齊(另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8時1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士鈺所駕駛之BDF-9827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由曾彥方、許雅如所經營虫憶甲蟲生態館,渠等分別持棍棒共2支(未扣案)砸毀曾彥方、許雅如所管領之陳列架、收銀台、空氣清淨機以及活體甲蟲百餘隻,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彥方、許雅如。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方、許雅如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方、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如、證人陳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79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恩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棍棒2支為被告所購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並有對告訴人許雅如恫稱:「麥擱歐北來啊」等語,且其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恫稱上開言語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砸毀上揭物品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