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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未成年女子(按為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被告知悉A女之年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騎車經過告訴人A女之際,乘機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並未停下機車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未著有明顯學校標誌之衣著,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已有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其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乘告訴人於行走間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摸告訴人臀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時,見代號BK000-H112046之未成年女子(按為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於該處道路,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以右手觸摸A女臀部1次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隱私處罪嫌。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屬第一類為精神智力功能障礙之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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