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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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內衣2件、內褲2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洪聰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興與洪明英為鄰居關係,洪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5時58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庭院,徒手竊取洪明英晾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庭院之內衣褲共4件(內衣2件、內褲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均業已歸還)。
嗣洪明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共4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第2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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