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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張乃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3日6時4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張乃文所有之吸食器1組,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地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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