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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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林光裕(已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114公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本案行竊所得之PVC風雨線114公尺仍尚未尋回,亦未賠償臺灣電力公司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與共犯共同竊得之PVC風雨線114公尺,被告供稱均已由共犯取得,其本案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竊得之PVC風雨線及經變賣所得之價金,是尚難認定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謝世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彥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⑷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刑期及⑷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世彥與林光裕(已殁)2人於112年7月10日夜間10時許,由林光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謝世彥,至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溪底城枝#28-29(K7157FA29)等處電線桿,,由謝世彥在附近把風,林光裕以不詳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所有裝設在上開地點價值6657元之PVC風雨線114公尺,得手後林光裕放入車輛後車廂,再由林光裕駕車一同離去。
嗣經臺電人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世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光裕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出獄未久即再犯本案,是以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等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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