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金簡,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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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3月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9日中午」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順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再犯時間及本案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有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另犯有竊盜、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從事大夜班印刷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張順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4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評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1日某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林謹嫻佯稱:可從事網路代購搶單工作賺取佣金云云,致林謹嫻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9日14時14分許、14時44分許、18時2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於111年3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胡佳宥佯稱:依指示完成點讚任務可賺取薪資云云,致胡佳宥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9日16時34分許、16時43分許、16時55分許、17時許、同年月10日0時32分許、1時45分許、2時7分許,網路轉帳5,200元、22,000元、36,000元、1,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林謹嫻、胡佳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評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謹嫻、胡佳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70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3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7538號函、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相片共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246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共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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