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金簡,10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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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悦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金訴第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悦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悦揚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臉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BitoPro平台申辦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幣託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悦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培永、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盧義良、謝瑤霖於警詢中;

被害人何彥儀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儲值清單(被害人林培永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義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何彥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儲值明細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謝瑤霖部分)、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結果、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結果網頁截圖、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本件幣託帳戶個人資料、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utoPro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何彥儀、告訴人謝瑤霖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何彥儀、林培永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惟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洪英丰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盧義良 於112年4月12日起,以「富邦金融」、LINEID:「fb6676」等人名義聯繫盧義良,向盧義良佯稱:協助操作辦理貸款等語,致盧義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4月12日 14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2Q5ZHV02501) 5,000元 112年4月12日 14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2Q5ZHV02701) 5,000元 2 被害人 林培永 於112年2月底起,以Instagram暱稱「panyu118877」之人名義,向林培永佯稱:邀請加入網拍投資等語,致林培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4月4日 16時許 (第二段條碼:030404Q5ZHVLC01) 5,000元 3 被害人 何彥儀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m ID「shu_yue_lin」、暱稱「小小月」及通訊軟體LINE ID「we3378」之人名義向何彥儀佯稱:因其所經營之店鋪近日周轉不靈,故提供超商條碼予何彥儀協助繳費等語,致何彥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3月30日 12時33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0Q5ZHVKVM01) 5,000元 112年3月30日 12時33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0Q5ZHVKVO01) 5,000元 4 告訴人 謝瑤霖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m 暱稱「陳研軒」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研軒」之人名義向謝瑤霖佯稱:可介紹購物網平台經營網路商城,並以提供超商條碼掃描之方式出貨等語,致謝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3月31日 12時36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1Q5ZHVL4F01) 5,000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36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1Q5ZHVL4C01) 5,000元 112年4月2日 15時28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02Q5ZHVLK901) 5,000元 112年4月2日 15時28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02Q5ZHVLK801)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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