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金簡,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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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銘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8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1日至11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0年8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11日9時55分」;

第13行「110年8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16日9時53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前開帳戶」之記載更正為「至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銘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組、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為2人、被騙金額非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梁銘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仁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為合庫)南投分行外面,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梁銘仁並配合至合庫南投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轉出之帳號。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姚依禎(111年偵字第2577號)、林諺擎(111年偵字第6646號)聯繫,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姚依禎因而於110年8月11日,匯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29,795元至前開帳戶;
林諺擎因而於110年8月16日,匯款合計約256,500元至前開帳戶。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依禎、林諺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姚依禎、林諺擎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梁銘仁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 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文、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等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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