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雪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1、5458、6202、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雪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4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其因缺錢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途徑,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其坦承犯行,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其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