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金簡,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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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筱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詮Ala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7時21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智詮Alan」使用。

嗣詐欺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惠佯稱:投資代為操盤後可提領現金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110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110年12月1日6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鄭筱蓁依「智詮Alan」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110年11月30日18時7分許、110年12月1日18時43分許,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匯予「智詮Alan」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筱蓁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智詮Alan」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本來叫我發廣告,後來跟我說缺發薪水的,對方說發廣告的人數很多,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再轉給別人,就要我提供帳戶轉薪水,我只有跟「智詮Alan」聯絡,我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惟查:⒈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7時21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詮Alan」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雅惠佯稱:投資代為操盤後可提領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110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110年12月1日6時4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智詮Alan」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110年11月30日18時7分許、110年12月1日18時43分許,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匯予「智詮Alan」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19、77-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列印報表、手機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2-33頁、本院卷第2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並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智詮Alan」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智詮Alan」最初要求其在社群上刊登廣告、發佈工作機會文章時,就曾對「智詮Alan」表示:「第一個我就有點擔心」、「對呀現在正在做啦還不確定是不是騙人的」、「不然其實我也很擔心你會不會也是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在「智詮Alan」再行要求被告轉匯款項時,亦曾向「智詮Alan」表示:「所以是你叫他轉給我?你怎麼不讓他轉給你自己」、「歐歐歐我想說你的錢怎麼不直接轉回去給你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對於「智詮Alan」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已有所懷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仍未詳加查證,其對於「智詮Alan」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被告與「智詮Alan」間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顯係為賺取報酬,無視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智詮Alan」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本案帳戶將有可能被作為收受、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使用之風險。

從而,被告既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刻意徵求他人帳戶,並提供報酬要求他人轉匯款項,該徵求者可能係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預見,竟仍為圖報酬,而依「智詮Ala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智詮Alan」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所為顯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智詮Alan」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轉匯款項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其本案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智詮Alan」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為洗錢、詐欺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此情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與「智詮Ala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智詮Alan」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併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2年7月開始分期給付賠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兼顧告訴人權益,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為損害賠償。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智詮Alan」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惠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共分九期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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