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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閎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士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楊柏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
⑶兼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金額非高;
⑷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迄今已返還2萬6,900元予告訴人,就被告事實上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僅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3,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蔡士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閎可預見擔任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以商號或公司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使受騙者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起至同年00月間,以自己名義登記設立「五顏六色企業社」(下稱本件企業社),擔任本件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以「五顏六色企業社蔡士閎」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本件企業社之印章、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均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先透過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並綁定本件聯邦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致電予楊柏兪,向其佯稱:係三民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下訂之2本書訂單,誤載為20本,須提供最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透過網路ATM及繳費代碼繳款等語,致楊柏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同日匯入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蔡士閎因此獲得每個月2萬元,總計12萬元之報酬。
嗣楊柏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柏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柏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104號函暨所附之馬汀公司之公司資料、交易明細、虛擬帳戶廠商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本件企業社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聯邦銀行111年12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2696號函暨所附之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取得之12萬元,係其設立本件企業社及提供本件聯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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