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關於
- 二、核被告洪進諒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0及附件移
- 三、被告將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3180號、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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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號、第622號、第1047號、第1525號、第1572號、第18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3180號、第4412號、第4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關於「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之記載,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所示法將尤尼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01分許匯款至洪進諒一銀帳戶內之4萬元外,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湘芸匯款時間,應由11時24分更正為11時13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32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進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一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諒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0及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將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明宇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3180號、第4412號、第4517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泥作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85歲患有糖尿病之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44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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