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和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5805、6002、62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2、18125、199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民和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之新都會社區內涼亭,交予綽號「阿猴」之陳紹維,再由陳紹維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民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7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城市○○○○○○○○○○○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台灣之星查詢資料、調解成立筆錄、辯護人顏名澤律師與告訴人陳進德、施珮瑜、黃士銓、被害人王翊潔之電話簡訊擷取照片、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與告訴人許孜蔓、魏素貞及陸宏維電話聯繫之影片光碟、與告訴人陸宏維及石芸瑄之簡訊聯繫擷取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與告訴人魏素貞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魏素貞112年6月26日手寫之宥恕狀各1份。
㈢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82、18125、19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威翔、陳珊霓、陳進德、魏素貞、夏采婕、黃士銓、施珮瑜、楊雅惠及石芸瑄、被害人王翊潔、單宜萱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因告訴人許孜蔓無調解意願、無法連繫上告訴人陸宏維,且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尚未能賠償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簡訊擷取照片、宥恕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現為學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情況,足見被告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損失之誠意。
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且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本案帳戶係被告交給證人陳紹維後,再由證人陳紹維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哥」之人使用,業據證人陳紹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是證人陳紹維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故依法告發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陳韻中、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 1 告訴人 許孜蔓(原名:許芳瑜) 110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孜蔓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許孜蔓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0時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許孜蔓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與暱稱「吳美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2 告訴人王威翔 110年6月4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威翔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王威翔陷於錯誤。
110年6月8日14時42分 15,000元 ⒈告訴人王威翔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威翔提出之與暱稱「陳曉茹寶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3 告訴人陸宏維 110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陸宏維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陸宏維陷於錯誤。
110年6月3日21時40分 10,000元 ⒈告訴人陸宏維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陸宏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⒊與暱稱「BIKIN1官方賴客服」、「倩倩」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6月5日19時45分 10,000元 4 被害人王翊潔 110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潔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王翊潔陷於錯誤。
110年6月6日21時6分 10,000元 ⒈被害人王翊潔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王翊潔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乐」大頭照。
5 告訴人陳珊霓 110年5月29日21時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珊霓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陳珊霓陷於錯誤。
110年5月29日21時2分 2,000元 ⒈告訴人陳珊霓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⒊告訴人陳珊霓提出之網路購物平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5月30日13時49分 2,000元 6 告訴人陳進德 110年6月2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進德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0年6月8日16時22分 3,000元 ⒈告訴人陳進德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與暱稱「信匯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⒊手機聯絡人、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等翻拍照片5 7 告訴人魏素貞 110年6月3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魏素貞佯稱:其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須配合匯款作業等語,致魏素貞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0時28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魏素貞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素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竹東下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8 告訴人夏采婕 110年5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夏采婕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夏采婕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9時1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夏采婕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夏采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⒊告訴人夏采婕提出之與暱稱「客服018號」、「吳美玲」、「王老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6月7日19時17分 50,000元 9 告訴人黃士銓 110年4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士銓佯稱:介紹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黃士銓陷於錯誤。
110年5月28日20時43分 10,000元 ⒈告訴人黃士銓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士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取照片。
110年5月29日21時23分 100,000元 110年5月29日21時24分 80,000元 110年5月29日21時55分 20,000元 告訴人施珮瑜 110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施珮瑜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施珮瑜陷於錯誤。
110年6月5日20時18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施珮瑜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施珮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取照片。
⒊投資平台擷取照片。
110年6月5日20時19分 50,000元 告訴人楊雅惠 110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雅惠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楊雅惠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22時44分 20,000元 ⒈告訴人楊雅惠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⒊網路投資平台收益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E-mail列印資料。
被害人單宜萱 110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單宜萱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單宜萱陷於錯誤。
110年6月4日9時51分 50,000元 ⒈被害人單宜萱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單宜萱提出之網路投資平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照片。
110年6月4日9時52分 50,000元 告訴人石芸瑄 110年6月3日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石芸瑄佯稱:介紹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石芸瑄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8時35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石芸瑄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照片。
⒊告訴人石芸瑄提出之與暱稱「信匯客服」、「永利財務」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10年6月8日18時 3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