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姿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姿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分擔之行為、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主要在家照顧小孩並兼職外送司機、經濟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匯或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賴姿岑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BitoEX(下稱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成為會員,並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旋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逕自操作郵局帳戶轉帳,或賴姿岑自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
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陳薇宇,使陳薇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賴姿岑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待陳薇宇匯款後,賴姿岑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陳薇宇所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姿岑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轉帳。
2 告訴人陳薇宇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
3 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入帳後,即遭轉入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