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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15日17時57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15日17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迄今仍未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莊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曾和家、吳玉琳、朱若嫣、侯亦達及蔡杭展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曾和家、吳玉琳、朱若嫣、侯亦達及蔡杭展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琳、朱若嫣及蔡杭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辦理貸款,對方說伊填寫的帳號有誤,無法匯款至伊帳戶內,要伊寄金融卡,伊提供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變更伊的帳號,對方LINE暱稱是「李宗達」、「羅庚煜」,因伊遭對方封鎖,且伊有習慣刪除聊天紀錄,而於112年7月19日後,將伊與「李宗達」、「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告訴人吳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玉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玉琳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轉帳交易紀錄 4 告訴人朱若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朱若嫣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若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蔡杭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杭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杭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證人即被害人曾和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曾和家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曾和家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紀錄 10 證人即被害人侯亦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侯亦達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侯亦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玉琳、朱若嫣、蔡杭展與證人曾和家、侯亦達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雖均為空白,然被告並未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難認其有刪除聊天紀錄習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和家(未提出告訴) 假冒某樂團官網及銀行人員,誆稱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7901元 本案帳戶 2 吳玉琳(提出告訴)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帳戶 3 朱若嫣(提出告訴) 假冒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誆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53分許 1萬5998元 本案帳戶 4 侯亦達(未提出告訴)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誆稱侯亦達被設為高風險賣家,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57分許 1萬123元 本案帳戶 5 蔡杭展(提出告訴) 假冒網購買家、電商及銀行客服,誆稱蔡杭展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37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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