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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進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均未到署報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受刑人表示撤銷缓刑繳納罰金,對其比較方便。
受刑人因自願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開案件而受有如上之科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
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2年3月1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伊因為工作關係,沒辦法去南投保護管束,伊知道撤銷緩刑要繳納罰金,繳納罰金對伊比較方便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是以,依受刑人所述,堪認受刑人無可能再履行其緩刑所負擔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時數,是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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