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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雅欣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15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2罪)、拘役35日(1罪)、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3月(3罪)於112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未上訴最高法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2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9,000元(1罪),於112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之109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故意更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於112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未上訴最高法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9,000元,並於112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係於同一時間分別提供數個帳號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判決確定,尚非受刑人於前案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後案,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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