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撤緩,3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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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柏翔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11年8月8日至113年8月7日),於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3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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