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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政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52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
查其於緩刑期前(犯罪日期:112年3月26日)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罪行,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予以緩刑之宣告;
而其後案所犯為竊盜犯行,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二者犯罪原因、罪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於犯罪手段、目的間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逕認受刑人存有法治觀念淡薄之情;
再者,受刑人後案係於其前案受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且後案所竊得之現金,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並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尚非嚴重,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上開2案之判決書外,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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