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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18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以112年度執護字第60號案件於112年1月31日起執行觀護(觀護結束日期為116年1月30日)。然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9月22日當場告知下次報到時間後,並未於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按時前往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南投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前往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另囑託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訪查受刑人且告知受刑人應至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前往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嗣南投地檢署再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5日10時30分前往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且敘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12年11月15日10時30分前往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60號案件之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妨害性自主案件定期評估處遇表、乙○冠甲112執護60字第1129022906、1129023423、1129023428、1129024473號函稿、送達證書、列管註記表、乙○冠甲112執護助19字第1129025454號函稿、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函暨檢送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檢索表等件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合法通知且多次告誡後,仍不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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