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16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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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勝




洪碩彥




李長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葉片及螺母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南投縣○○市○○路○○段00○0○00○00地號工地時,因發覺該工地內有葉片及螺母,因而起意竊取,遂以乙○○之電話聯絡甲○○,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甲○○明知該時天色已晚,仍基於縱使丙○○、乙○○係要利用該車作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犯意,應允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1年6月17日0時3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丙○○、乙○○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永興路口會合後,再一同前往上開工地。

嗣由乙○○在前開工地外負責把風,甲○○在旁等候,丙○○則於同日0時53分至同日1時1分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壹工程行丁○○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葉片及螺母1批,並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後載出而得手,再由甲○○接應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竊得之葉片及螺母1批,乙○○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丙○○住處。

後經甲壹工程行板模工人鄒承耘發覺葉片及螺母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鄒承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就自身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甲○○不知情等語;

被告甲○○則坦承前開竊盜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丙○○、乙○○是要偷竊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於111年6月1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南投縣○○市○○路○○段00○0○00○00地號工地時,因發覺該工地內有葉片及螺母,因而起意竊取。

被告甲○○明知該時天色已晚,仍應允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乙○○等人使用,並於111年6月17日0時33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被告丙○○、乙○○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永興路口會合後,再一同前往上開工地。

嗣由被告乙○○在前開工地外負責把風,被告甲○○在旁等候,被告丙○○則於同日0時53分至同日1時1分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壹工程行即告訴人丁○○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葉片及螺母1批,並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後載出而得手,再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及竊得之葉片及螺母1批、被告乙○○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之被告丙○○住處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經證人鄒承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9、26-28、38-50、76-92頁、偵卷第197-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向被告乙○○借電話打給被告甲○○,向他借用他的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丙○○向我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甲○○借他的自用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是堪認本件應係被告丙○○以被告乙○○之電話聯繫被告甲○○,並向其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

至被告甲○○固辯稱係被告乙○○以電話向其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等語,惟透過電話傳遞所呈現之聲音與原始聲音本即有相當差異,縱係相當熟識者仍有誤認聲音之可能,故尚難排除被告甲○○有誤認電話中聲音來源之可能,且被告丙○○、乙○○均一致陳稱係被告丙○○以被告乙○○之電話向被告甲○○借用車輛,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⒈查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乙○○共謀竊盜而出借車輛、在場等候及駕車搭載被告丙○○和竊得之物離開現場,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可見被告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一般工地之正常上班時間應為白天,而非深夜、凌晨時分,且工地建築材料之使用、保管,應有一定之控管流程,縱為工地管理人員,亦非得擅自使用或搬運,倘非係為行竊等非法目的,實無於深夜、凌晨時分搬運工地建築材料之必要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乙○○於深夜、凌晨時分向其借用車輛搬運工地建築材料,應可預見被告丙○○、乙○○係為竊盜犯行,仍逕行出借其車輛,並於現場等候被告丙○○入內搬運贓物而為接應,後更全不避諱的駕車搭載被告丙○○及竊得之物離開現場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甲○○應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偷竊,我只是借車等語,及被告丙○○、乙○○辯稱:被告甲○○沒有參與等語,惟查,就被告甲○○出借車輛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被告乙○○跟我說明天工地要用車,但太晚借不到,所以跟我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復陳稱:明天工地要用車,但不是明天向我借車,是因為早上他們在趕工程,早上就要用到工具,早早就要出門,所以要麻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可知,被告甲○○自陳出借車輛之原因,究係因被告乙○○等人隔天工地要用車但借不到,或係因被告乙○○等人隔天早上要使用工具,已前後有所歧異;

再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工地要用的東西,半夜進去搬,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是被告甲○○顯已認知其等行為與常情有違,卻仍執意出借車輛並載運贓物至被告丙○○住家附近,可徵被告甲○○對於其等係至該工地行竊乙節有所預見,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甲○○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均坦承涉犯竊盜犯行,且被告甲○○就本案所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乙○○、甲○○雖未實際進入工地內行竊,惟其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乙○○在現場把風,被告甲○○提供車輛並在現場接應而駕車搭載被告丙○○及竊得之物離開現場,是堪認被告3人係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及相互支援,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亦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均坦承涉犯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坦承有出借車輛及駕車運送贓物等行為,並參酌被告3人分工情節、竊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乙○○、甲○○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併考量被告丙○○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境清寒、沒有家屬要扶養;

被告乙○○前有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貧困、沒有家屬要扶養;

被告甲○○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貧困、要扶養85歲的母親和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3人所竊得未扣案之葉片及螺母1批,全由被告丙○○一人取得,被告乙○○、甲○○未分得贓物或取得報酬,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堪認被告乙○○、甲○○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之葉片及螺母1批,則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於警詢時雖自陳前開竊得之物業經其以廢鐵價格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前開竊得之物確經變賣,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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