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192,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向乙○○佯稱:因友人車子故障,伊又身處偏遠山區,無法轉帳予友人,須借用金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甲○○指定之張穎誌(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甲○○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向乙○○佯稱:修車費2,000元不夠,仍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乙○○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又匯款3,000元至張穎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甲○○復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修車費仍不夠,需向其借款5,000元云云,惟乙○○察覺有異而不遂。

㈡110年3月3日晚上9時32分許,因乙○○上開借款未獲甲○○回覆還款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告知將提告等語,甲○○即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以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因遭人追債,該人已在門口,須向其借款3,500元處理債務,事後會以出售遊戲帳號「夜雨星天」之款項來償還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並於翌(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匯款3,500元至甲○○指定之不知情之廖文宏(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甲○○再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向乙○○佯稱:遊戲帳號「夜雨星天」已有人收購,惟對方要求增添價值5,000元之遊戲裝備,方可完成收購云云,致乙○○又匯款5,000元至廖文宏之上開郵局帳戶。

甲○○復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再向乙○○佯稱:購買遊戲裝備資金仍不夠,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乙○○另匯款1,425元至廖文宏之郵局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穎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穎誌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及乙○○之存簿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宏之郵政存簿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乙○○之存簿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灌籃高手遊戲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其對告訴人前後所為詐欺既遂、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及㈡之2罪間,雖被害人同一,然2次詐欺時間相距5日且詐欺之理由亦未相同,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詐欺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兼衡其犯後雖已返還1萬元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剩餘之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萬4,925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開挖土機,有一個9歲的女兒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9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1萬4,925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就剩餘4,925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