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19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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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260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57分許,騎乘其前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永裕汽車修車廠」前,見陳冠仲所有之BMW X5 20吋鋁圈(含輪胎)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鋁圈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冠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許世明所有之窗型冷氣機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許世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許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112 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姓名更改紀錄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時間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冷氣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許世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肺腺癌合併腦部移轉、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BMW X5 20吋鋁圈2個,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冠仲,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林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BMW X5 20吋鋁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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