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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10號、112 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民分別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酒後駕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自民國111 年9 月6 日起,在廖建堯所經營之相逢部落露營區(址設南投縣○○鄉○○巷0 ○00號;
下稱:上址露營區)擔任活動企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9 月6 至7 日間某時許、同年月10至11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上址露營區辦公室內,陸續自林宇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露營區辦公室內黑色皮質後背包內之上址露營區備用金中,先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 千元、11萬元、4 千元現金。
嗣因林宇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 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90-GEQ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傅○鳳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治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堯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劉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256 至2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酒後駕車(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 、260 頁),核與證人姜建邑(見偵479 卷第 125頁)、證人即警員陳建杰(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偉民涉嫌交通事故公共危險時序影像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479 卷第51至83、97至107 頁)、事故監視器、酒測影像現場照片光碟、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 、17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竊盜(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11 年9 月6 日起,在廖建堯所經營之相逢部落露營區(址設南投縣○○鄉○○巷0 ○00號)擔任活動企劃,在上址露營區辦公室內,陸續自林宇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露營區辦公室內黑色皮質後背包內之上址露營區備用金中先後拿取現金10幾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拿錢是要支付物流貨款;
因為園區剛成立,許多用品都在購買中,會需要現場付款,是阿哲叫我拿的(見本院卷第37、125 頁)云云。
經查:⒈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建邑(見偵7610卷第21至23、45至47、139 至147 、 205至207 頁、本院卷第247 至255 頁)、證人即相逢部落露營區員工林宇哲(見偵7610卷第149 至159 、199 至201 頁、本院卷第194 至203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到職協議書(見偵7610卷第25至29、161 至169 、 18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111 年9 月6 至7 日間某時許、同年月10至11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上址露營區辦公室內,陸續自林宇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露營區辦公室內黑色皮質後背包內之公司備用金中,先後徒手竊取6 千元、11萬元、4 千元現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址露營區員工林宇哲證稱:第1 次被偷時,我想是錢算錯就沒有懷疑,第2 次是備用金整疊現金被拿走,我就跟老闆講,老闆叫我裝1 台監視器在辦公室,第3 次被偷就有錄到;
時間大概推算,不確定是哪1 天,相差不會超過1 天;
她那時候有承認在那段時間,沒有確定是哪1 天(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我們後來有找被告談,那天有請她簽切結書及本票;
當天她自己有說好多久之內要還這錢,假如她沒有還我們是不是要上法院,還要對她提告費用要找誰收,是要找她收;
所以她同意賠償比12萬元還多的金額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證人即上址露營區特助姜建邑證稱:因為我們都會固定領15萬元出來,當天查的6 千元是沒有想到花了什麼,後來金額越來越多,才發現包包內的錢被拿走;
我們每天都會對帳,我們有收支表,沒有支出就不會打上去收支表,我們就會對錢,每天都會對錢(見本院卷第250 頁)、我跟林宇哲視訊的時候有看到切結書跟本票,就是他們在談的時候;
當時我們在討論工作的事情,後面他們要講這件事時沒有掛掉電話,視訊過程中,沒有聽到或看到林宇哲逼迫被告簽立本票語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等語詳盡;
並有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02 頁)、記載「111 年9 月7 日至9 月21日間,甲方(即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竊取該露營區辦公室內之現金15萬元…」之切結書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見偵7610卷第33、35頁)可佐,衡以被告自陳大學學歷(見本院卷第261 頁),切結書所載「竊取該露營區辦公室內之現金15萬元」等內容也非艱澀難懂,被告實無可能不解切結書之內容,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竊取現金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有拿到1 萬塊薪水(見偵7610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發薪資時,他給我的信封袋裡面只有5 千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乙節,也與證人林宇哲證稱:當時我給被告4 萬薪水,她將其中3 萬從薪資袋抽出來,表示要還款3 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證人姜建邑證稱:林宇哲有說被告以薪水還了3 萬元,當時就是直接扣掉,直接回到備用金(見本院卷第252 頁)等語尚無矛盾,則被告事後既以薪資支付部分賠償,益徵其於上開時間先後竊取現金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如上。
惟其於111 年10月20日警詢時先陳稱:兩位老闆授權給我支付貨款;
我忘記19日當天拿取多少現金,因為每天都有不同的貨款要支付(見偵7610卷第17、19頁),於112 年2 月10日警詢時卻陳稱:那些錢我放在辦公桌上,之後就拿給建邑或阿哲(見偵7610卷第93頁),究竟被告是直接拿錢支付貨款或拿錢轉交他人支付貨款?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沒有權限自該後背包拿取金錢,工作權限不會為上址露營區支付貨款,林宇哲也沒有叫被告去拿該後背包內的9 萬元支付貨款等情,此據證人林宇哲、姜建邑(見偵7610卷第200 、206 頁、本院卷第 199、249 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編造之詞,委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3 次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埔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壯,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有損他人財產權益,又於酒後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不輕,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略有悔意,竊盜部分尚未返還全部款項,及其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金錢數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標準值甚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 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2 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非久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2萬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3 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25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9 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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