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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燦然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葉進源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卓燦然、葉進源(下稱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巫萬得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0至292、298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卓燦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進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燦然係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另行簽結)負責人,自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起雇用巫萬得,於111年5月31日巫萬得受雇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廠區,於高處進行泥作及粉刷等工程作業時,葉進源係副所長並管理該工地,雇主卓燦然、葉進源本應注意「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設置安全母索,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巫萬得在無安全防護裝備之狀況下,在高處進行作業,致巫萬得墜落地面,受有前額撕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頸椎損傷、第3/4、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四肢肢體無力,肌力檢測皆小於3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達重傷程度。
二、案經巫萬得委由巫政鴻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燦然、葉進源之供述 被告卓燦然、葉進源於前開時地雇用巫萬得工作,巫萬得墜落致重傷。
二 證人巫萬得、巫政鴻、陳彥宏之證述 被告卓燦然、葉進源於前開時地雇用巫萬得工作,被告卓燦然、葉進源過失未注意安全措施,致巫萬得墜落致重傷。
三 警方蒐證照片、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照片、公司登記資料等 被告卓燦然、葉進源於前開時地雇用巫萬得工作,被告卓燦然、葉進源過失未注意安全措施,致巫萬得墜落致重傷。
四 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函文 巫萬得因本件事故致重傷。
二、核被告卓燦然、葉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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