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2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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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蓮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前庭涼亭旁,因細故與在溫室採摘番茄之陳美霞、劉浩宇發生爭執,張玉蓮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張玉蓮、張玉蓮之數名友人、陳美霞、劉浩宇等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陳美霞辱罵「瘋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美霞在社會上之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前庭涼亭旁說「瘋查某」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陳美霞根本不認識,我跟 她也沒有發生衝突,我是在說「咸豐草」的俗稱,沒有辱罵陳美霞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稱「咸豐草」之俗稱之一為「瘋查某」一節,經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憑,惟依卷附員警於案發時至現場之密錄器截圖(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觀察,未見被告烤肉之涼亭及行動路徑上有咸豐草蔓生之情,是被告所辯因咸豐草沾黏在其褲腳上,拔一根就說一句「瘋查某」等語,與客觀環境顯有不符,難以採信。

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偵卷第42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要採番茄,被告看到就說「你很可憐,中秋節還要做的要死要活,又沒錢可以給人」,我就問她「那你是憑什麼」,她說「憑我是老闆娘,瘋查某」,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對話,現場還有我先生以及被告帶去的5、6個朋友,她罵完我後叫我去叫警察,我就說好,最後是吳文修報案的等語明確;

復有證人劉浩宇(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說「可憐哪,中秋節做的要死也沒休息,又賺不到錢付房租」,我太太問被告「那你是憑什麼」,被告說「憑我是老闆娘,瘋查某」,後來是屋主(吳文修)報案的等語,2人所指證之情節,吻合一致,堪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倘依被告所辯當時其與其朋友們在涼亭旁開心烤肉、談笑風生,而未與告訴人有任何爭執,則屋主吳文修豈有報警前來處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衝突,顯無可信。

㈡「瘋查某」等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通過上下文、使用時機通常係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特別是針對女性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

又依本件證人劉浩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言詞間針鋒相對,兩者正在發生口角,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女性)心生不滿,遂口出「瘋查某」等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彭彩雲到庭作證,欲證明當天被告係在描述咸豐草而非辱罵告訴人(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生貶損之程度應尚屬非鉅,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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