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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楷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19號、112 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楷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楷茵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亦無履約之資力,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芮甄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 萬5,000 點云云,張芮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21)日提供價值2 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序號與被告(1,000 點共15張、1 萬點共1 張),被告隨即於同日將上開1,000 點共15張之遊戲點數,以89折價格轉售予吳昀璇;
被告又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 年1 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張芮甄訛稱:欲以5,500 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5,000 點云云,張芮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5,000 元之遊戲點數序號與被告。
嗣被告拒付款項,張芮甄始悉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與荊冠穎(由警另案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4 月5 日開始,由荊冠穎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柏宇,向陳柏宇訛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網路遊戲點數云云,並提供被告之子藍○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詳方式取得之鄭雅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3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兩帳戶供陳柏宇匯款,致陳柏宇不疑有他,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以訂購遊戲點數,嗣被告與荊冠穎並未完全交付陳柏宇所訂購之遊戲點數。
因陳柏宇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張芮甄、陳柏宇之指述、證人吳昀璇之證述及與暱稱「貓窩」之對話、陳柏宇與LINE暱稱「天天」之對話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張芮甄、陳柏宇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荊冠穎與張芮甄、陳柏宇接洽交易,荊冠穎沒有跟我講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他跟他們接洽了什麼,我不知道交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4 、195 頁)等語。
經查:㈠關於告訴人張芮甄、陳柏宇本案交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芮甄(見新北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74 頁)、陳柏宇(見高雄警卷第3 至8 頁)證述在卷,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MYCARD)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張芮甄與LINE暱稱「凌貳」之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卷第37至98、125 至143 頁)、張芮甄與8591帳號「lan 」之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卷第99至115 頁)、藍○琛之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15至66頁)、鄭雅瀞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4 頁)等件在卷為參,復經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217 號偵查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關於與告訴人張芮甄、陳柏宇之交易經過,證人荊冠穎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大概4 、5 年前交往,LINE暱稱「凌貳」帳號是我在使用,8591帳號「lan 」大部分是我使用,一開始是我使用LINE暱稱「凌貳」帳號跟張芮甄聯絡,我知道我講的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的追訴或處罰,我跟張芮甄交易很多次,可能是這2 次中有出問題,如果點數是給被告使用或賣掉,我會跟被告說,就是跟點卡商買的,不會特別去提會不會給點卡商錢(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LINE暱稱「天天」帳號也是我在使用,跟陳柏宇聊的是我,跟陳柏宇直接接觸的是我,因為我原本找到的點卡商原本以比較便宜的價錢賣,但他後來沒辦法供應,如果我繼續以那個價錢出貨給陳柏宇,就變成我虧錢、我自己貼錢,那當然沒辦法,我只能退款給他(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MYCARD帳號:funmeow0000000il是登錄在我手機上使用的,用被告的資料註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的,都是我在使用這支電話(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語,此與被告之上開辯解並無衝突之處;
佐諸張芮甄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透過我的官方LINE私訊我(見新北警卷第2 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凌貳的LINE帳號是荊冠穎,這次的交易主要當時是「凌貳」的LINE帳號跟我聊的,這個案子兩次交易都是我們在LINE上面對話之後直接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凌貳」私人LINE的ID就是「凌貳」的電話,也是因為他加進去我知道官方LINE的「凌貳」是荊冠穎,有跟他有LINE PAY過,一卡通上面有實名認證過,上面是荊冠穎的名字,在8591實名認證電話我打過去是一位女生,是藍小姐,後來他自己加遊戲群說要私下LINE,加進來的「凌貳」就是荊冠穎,我也曾經打過電話給荊冠穎,又是個男生(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等語,陳柏宇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LINE與賣家聯繫,賣家的LINE暱稱為「天天」,我向該賣家購買商品(見高雄警卷第4 頁)等語,以及MYCARD帳號:funmeow0000000il之行動裝置代號即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荊冠穎(見新北警卷第47、59頁),另案被告鄭雅瀞因向LINE暱稱「天天」之人交易遊戲點數,故而提供乙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2頁),與告訴人張芮甄、陳柏宇接洽交易均在LINE對話進行(與LINE暱稱「凌貳」、「天天」)(見新北警卷第61至97頁、高雄警卷第79至89頁),張芮甄與8591帳號「lan 」(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證)對話已在交易完成之後(見新北警卷第99頁)等情,足見被告辯稱是荊冠穎與張芮甄、陳柏宇接洽交易乙節,應可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荊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跟張芮甄交易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帳戶,沒有跟被告討論的必要,我跟張芮甄其實是一直持續有在做遊戲點數的交易(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跟陳柏宇交易過程中,退款部分我請被告去處理,我跟被告借她小孩甲帳戶有說是遊戲買賣交易使用,一開始當然沒有跟被告提到可能沒辦法正常出貨給陳柏宇,我一開始就是正常買賣,怎麼可能預見到後面因外力因素貨源斷貨,所以一開始當然是沒有說沒辦法出貨(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荊冠穎曾經事先謀議,亦難認定被告與荊冠穎有何犯意聯絡。
㈣尤以,荊冠穎與張芮甄一直持續有遊戲點數的交易,次數應該很多次(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據荊冠穎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張芮甄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顯示與LINE暱稱「凌貳」過去已有多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 頁)大致相符,未見彼此曾有交易糾紛,是倘荊冠穎並未告知被告此次將對張芮甄虛偽交易、拒不付款,縱然被告事先知悉犯罪事實一㈠之交易,也難得知荊冠穎具有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被告辯稱是荊冠穎與告訴人等接洽交易乙節,應可採信,復難認定被告與荊冠穎有何犯意聯絡,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111 .4 .5 23:13 1,000元 乙帳戶 2 111 .4 .5 23:15 36,800元 甲帳戶 3 111 .4 .6 15:43 16,200元 甲帳戶 4 111 .4 .11 15:27 29,200元 甲帳戶 5 111 .4 .12 10:25 1,570元 甲帳戶 6 111 .4 .12 16:04 250元 甲帳戶 7 111 .4 .12 20:41 430元 甲帳戶 8 111 .4 .13 00:35 19,965元 甲帳戶 9 111 .4 .13 08:18 44,000元 甲帳戶 10 111 .4 .13 12:09 2,000元 甲帳戶 11 111 .4 .13 18:16 2,290元 甲帳戶 12 111 .4 .13 22:00 600元 甲帳戶 13 111 .4 .13 23:04 4,000元 甲帳戶 14 111 .4 .13 23:06 800元 甲帳戶 15 111 .4 .14 11:29 10,000元 甲帳戶 16 111 .4 .14 21:50 3,000元 甲帳戶 17 111 .4 .24 22:03 9,000元 甲帳戶 18 111 .4 .27 16:10 1,6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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