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29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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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6時31分許,駕駛甲○○之不知情胞兄李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戊○○所有、店內零錢盒之鎖頭,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並由乙○○、甲○○2人平分。

㈡乙○○於111年12月11日8時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見丁○○將其所有之錢包置於該處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技術證照3張、大客車小藍卡、危險物品小藍卡、保全磁扣3顆、鑰匙3把)。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市○○○路0號,由乙○○持自備鑰匙發動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盜得逞。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前往南投市○○○路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可持以剪斷鎖頭,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乙○○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乙○○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

惟念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丙○○領回(警三卷第11頁);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母親與弟弟近期去世,父親臥床多年;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農,與家人同住,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乙○○犯罪事實㈢、㈣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乙○○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及萬用鑰匙,分別為被告乙○○供犯罪事實㈠、㈢、㈣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為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戊○○,且被告乙○○、甲○○均供承本次所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由其2人對分等語(偵一卷第56、111頁),是本院就2人實際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技術證照3張、大客車小藍卡、危險物品小藍卡、保全磁扣3顆、鑰匙3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多為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三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 2.證人李加其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9頁;
警二卷第8至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至12、16至31、56頁)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偵一卷第85至86頁) 2.證人李加其、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6至24、42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1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有關乙○○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警三卷第1、11、13至15、38至41頁)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4頁) 2.刑案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四卷第15至20頁;
偵一卷第63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033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2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94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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