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30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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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國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陳國忠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國忠對其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固不爭執(見院卷第90-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其並未施用毒品,及所採檢尿液可能非其本人所排放等詞置辯。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56ng/ml)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8頁)在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其確認採集瓶中並無異物,由其親自排放採集後封緘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第4-5頁),且於準備程序自陳,本案採尿過程並無違反程序之情,與過往程序均為相同等語甚明(見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將本案尿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6月9日送鑑之『陳國忠建檔案』涉嫌人陳國忠(55年6月11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29245號鑑定書為佐。

則本案於112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DNA-STR法鑑定,且對比被告於000年0月間唾液DNA檔案型別相符,足認本案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且經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反應等情,並無疑義。

則被告前揭所辯,尿液非其排放等語,委無可採。

㈡再者,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尚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及可待因。

惟可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施用後尿液收集之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

又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在案,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經檢出嗎啡成分,且嗎啡濃度則為1056ng/mL,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00ng/mL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節,即堪認定;

而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等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7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就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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