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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增資明細表、廠商貨款存放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峯商行、信龍商行、三多行、美滿商行)、對話紀錄譯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興樺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378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86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各1份」、「告訴人劉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及「被告王宥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騙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共同經營菸酒事業可獲取利息及利潤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4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有將利息及部分獲利交予告訴人云云。
惟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所交付利息及部分利潤係為持續自被告處詐得款項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扣除,從而被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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