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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卉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卉妤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3月10日15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卉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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