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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4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當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當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南僑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民宅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2月6日16時4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1029巷將其查獲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復於112年2月6日17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幽冥宮附設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2月13日16時46分許,在上址幽冥宮前空地將其查獲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於同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其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拘留室拘留期間,將上開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1包,藏放於拘留室棉被中,嗣經另案嫌疑人黃英德於拘留室棉被中內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當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英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市彰南路1段1029巷)、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63號鑑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南投市○○路000號前空地)、監視器、密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6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南投市○○路○段000號【拘留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11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3260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投檢冠厚112毒偵125字第1139001015號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污水工程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物,送鑑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剩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ㄧ㈡施用毒品之工具,且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其上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ㄧ㈠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05公克 2 針筒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CASIO手錶 1支 4 新臺幣900元 5 ADIDAS鞋子 1雙 6 注射針頭 3支 皆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7 包包 1個 8 新臺幣500元鈔 18張 9 新臺幣1000元鈔 6張 10 新臺幣100元鈔 57張 11 新臺幣50元硬幣 36個 12 新臺幣10元硬幣 121個 13 新臺幣5元硬幣 99個 14 新臺幣1元硬幣 124個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6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675公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30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37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86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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