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36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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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劉天麟與鄭家如(本院另行審結)係合夥經營民俗療法養生館之合夥人關係,鄭家如因劉天麟未如期繳付機車貸款事宜,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街00號找劉天麟詢問其事,在上址門口處,兩人發生衝突,劉天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鄭家如之頭部並將其踢倒在地,致鄭家如受有頭部外傷、薦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劉天麟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5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家如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力氣打她,是她自己跌倒受傷等語。

惟: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且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就告訴人跌倒的原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推擠的過程中有踢倒一桶水,導致告訴人滑倒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時則改稱:當時我門口有一雙鞋,告訴人是踩到門口的鞋子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姑且不論,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

若告訴人係自己跌倒,未因被告施加任何暴力,則如何解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況且,本案告訴人亦經被告指證出手抓掐其頸部,使其受有頸部擦挫傷、胸悶等傷害,同受檢察官起訴,也就是說,在告訴人倒地以前,雙方互有上半身的攻擊或反擊行為,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方為合理。

尤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以掙扎拉扯、推開方式反抗告訴人時,她「才」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在在可見告訴人絕非在雙方肢體未接觸的情況下,自己踩到積水「滑倒」或自己踩到鞋子「絆倒」而受傷。

本院參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薦骨」(尾椎)骨折之傷害,以及依雙方指述,衝突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在內、告訴人在外的相對位置,足以認定衝突中係因被告向外推踢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向後傾倒跌坐地上而受此傷害。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

⒉本案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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