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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和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双和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該信用卡債權依法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欠款,獲勝訴判決確定。
告訴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
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獲悉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擬就本案機車聲請拍賣受償,遂向本院就本案機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定於111年8月15日導往執行,惟於該日執行時未發現本案機車。
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於111年8月18日將本案機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劉小莉而處分其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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