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380,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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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其當時之南投縣○○市○○路○街00號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0.21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24)日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市○○路○街00號旁空地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林國波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8號、110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79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

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母親已經過世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048公克) 1包 林國波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0738公克) 1包 林國波 3 甲基安非他命(內含5小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2692公克、3.3347公克、3.2751公克、3.3071公克、3.2583公克) 1大包 林國波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290公克) 1包 林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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