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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7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金妮麵包店」前,拾獲陳美玲所掉落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
嗣陳美玲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國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拾獲物品,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撿到錄音帶盒,沒有撿到錢包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錢包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金妮麵包店)前遺失,我是在111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發現錢包不見,我遺失的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現金4,000元;
警方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是我遺失錢包的畫面沒錯,當中在金妮麵包店消費後遺落錢包在道路上的女子是我,且我的錢包於111年10月14日17時22分在上開道路遭1名騎腳踏車頭戴灰色鴨舌帽、長袖上衣之男子撿走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6803號卷(下稱警卷)第6-10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離開前開麵包店時,有掉落物品於麵包店前之道路上,且旋即於同日17時22分許,有一騎乘腳踏車之男子至該處,將告訴人掉落之物品撿起並帶離現場等情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頁、偵緝卷第43-47頁),是告訴人之證述並非無憑,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在上開麵包店前遺落錢包,且該錢包係遭一騎乘腳踏車到場之男子拾獲並帶離。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照片供其確認,其亦坦承照片中騎乘腳踏車、撿拾地上物品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
從而,實堪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到現場並取走前開錢包而侵占告訴人上開錢包之行為人無訛,且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該錢包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到上開麵包店購物後,再到對面要再購物時,發現錢包已不在身上,就返回上開麵包店尋找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上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離其持有,應認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物品,惟否認係拾獲告訴人錢包、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個、現金4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侵占所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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