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39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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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唐秀娟因不滿其胞妹唐曉君經常至蕭家嫻之南投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無償打掃,竟於民國112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蕭家嫻上開住處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三小你啦」等語辱罵蕭家嫻,足以貶損蕭家嫻之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案經蕭家嫻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秀娟經合法傳喚,於112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嫻、證人唐曉君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唐曉君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錄音光碟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三小你啦」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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