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0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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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黃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時常到南投縣○○鄉○○路○段000號「芊奕花坊」探視友人甲○○,途經隔鄰493號連棟建築物後方時,見某戶「洗手槽」內有乾燥枝條一批,係具有藥用價值之「阿里山十大功勞」(下稱黃柏),放置該處已久,卻無人看守,乃將此情告知甲○○,2人遂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芊奕花坊」後方會合後,丙○○、甲○○一前一後步行至該戶「洗手槽」,徒手將該批黃柏枝條全數竊取,得手後放置在「芊奕花坊」店旁存放。

嗣黃柏所有人乙○○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2至20頁)、證人陳氏艷(警卷第25至26頁)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8至3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毒品、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則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惟部分已經返還、暨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有兩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

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固定收入,亦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黃柏1批,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

告訴人雖陳稱失竊的黃柏未全數領回,領回的重量僅1台斤而已。

因本案卻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稱數量差距是否屬實,縱認有未返還之差額,因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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