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1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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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源偉


黃巧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號、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源偉告訴被告黃巧瑩傷害案件、告訴人黃巧瑩告訴被告宋源偉毀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巧瑩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宋源偉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宋源偉、告訴人黃巧瑩均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9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宋源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巧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源偉、黃巧瑩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2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因家務發生爭執,宋源偉竟基於毀損並與黃巧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宋源偉下樓將黃巧瑩甫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踢翻倒地,致車身多處部位受損,足生損害於黃巧瑩;
復2人以徒手相互拉扯、互毆,致黃巧瑩受有頭皮鈍傷、唇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宋源偉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耳朵擦傷、左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及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巧瑩、宋源偉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宋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被告2人因小孩就醫問題起爭執,被告宋源偉先踢倒機車,2人進而起肢體衝突;
被告宋源偉遭被告黃巧瑩徒手抓傷、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巧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被告2人因小孩就醫問題起爭執,被告宋源偉毀損機車,2人進而起肢體衝突;
被告黃巧瑩遭被告宋源偉徒手毆打、腳踹、壓制在地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黃巧瑩、宋源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人傷勢照片各1份。
被告宋源偉、黃巧瑩拉扯互毆之家庭暴力事件,因而分別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車號000-0000號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
被告黃巧瑩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黃巧瑩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雙方所犯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宋源偉上揭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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