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3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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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田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製行竊工具(釣魚線綁鐵片雙側貼雙面膠)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洪明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5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仍不知警惕,其與唐圻(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由洪明田騎駛唐圻提供的機車搭載唐圻,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開元聖慈堂」,推由唐圻下車進入「開元聖慈堂」內,持洪明田自製的行竊工具(用釣魚線綁鐵片雙側貼雙面膠),自功德錢箱投幣孔垂放至箱內,藉兩側雙面膠沾黏錢鈔的方式,欲竊取錢箱內由信眾投入而由堂主林培緯管領的現金,洪明田則在外把風接應。

然洪明田及唐圻的舉動,已遭在附近工作的「開元聖慈堂」委員陳建甫發覺,跟隨唐圻進入「開元聖慈堂」內,見唐圻以上開工具垂至功德錢箱內,即出言制止,唐圻因此未能得手,洪明田見狀騎車逃逸。

嗣陳建甫撥打110報案,通知警察到場逮捕唐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洪明田犯罪事實的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證人陳建甫警詢筆錄、共犯唐圻警詢及偵訊筆錄),都經過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一一提示並且宣讀主要內容,檢察官與被告雙方都沒有爭執或主張有不具證據能力的情形。

其他證據(查獲唐圻的現場照片、行竊工具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唐圻另案的偵查資料、本件扣案工具等),也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法取得,本院認為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洪明田雖然坦承於前述時間與唐圻一起到「開元聖慈堂」,唐圻下車進入「開元聖慈堂」後,他就在外等候,後來唐圻被抓,他很害怕,就自己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但否認與唐圻共同竊盜,辯稱:當天他要去草屯療養院拿藥,所以請唐圻騎機車載他,兩人到了「開元聖慈堂」後,唐圻說要進去拜拜順便找朋友拿錢,他就在機車上把玩手機,後來唐圻被抓,抓唐圻的人很兇,他害怕所以才自己騎車離開。

後來,他才知道唐圻當天是去偷香油錢,他有問唐圻為什麼要咬他,唐圻說自己有很多案子怕被羈押,所以才把事情推給他等語。

㈡本院查:⑴本件當場查獲唐圻的過程,業經證人即「開元聖慈堂」委員陳建甫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年4月27日約上午11時40分許,當時我在草屯鎮御富路356巷37號(開元聖慈堂)旁邊工作,我就看到兩個人騎乘普重機車停在開元聖慈堂的馬路旁邊,該普重機車『後座乘客男子』就下車進入開元聖慈堂內,我當時見該男子頭戴安全帽又戴口罩,而且是陌生人士,因此我就跟著進去觀察看看,就看到該男子一隻手在香油錢箱上拿釣魚線做拉扯的動作…後來該男子就向我承認他是在用釣魚線竊取香油錢箱內的香油錢,我就叫另一名騎乘在普重機車上的男子過來,結果另一名男子就直接騎乘普重機車逃離現場,我就在現場抓著竊嫌並撥打110報案電話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

相隔約2小時後,經警方提示證人陳建甫前述指證詢問唐圻,唐圻供出「我是於112年4月27日約上午11時許,到我朋友家去載他我就載他一起前往…開元聖慈堂,到了之後我就拿著魚線進去裡面準備用釣魚線偷竊,我朋友在外面等我,隨時可以把我載走,我在黏香油錢的時候就被民眾制止,問我在幹嘛?要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隨即也叫我朋友過來不要跑,我也叫我朋友過來不要跑,結果我朋友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現場了…我有一個共犯他叫洪明田,就(是)我剛剛說的朋友,我們兩個身上都沒錢,所以才想要去偷竊當生活費」等語明確(同卷第3頁)。

由此可知,唐圻係因證人陳建甫指證看到另有他人在外接應情事,才供出被告洪明田「在外面等我,隨時可以把我載走」的共犯事實,並非為推諉自己罪責而指認被告洪明田。

⑵況且,唐圻警詢後即因現行犯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他進一步明確指證:「我跟我朋友洪明田,開始是跟我朋友要去草療(即草屯療養院)拿藥,經過現場時,他(即被告洪明田)就說這個廟沒有人,他就拿釣魚線的工具叫我下車去,我就知道是要用釣魚線去釣香油錢…還在操作時就被人發現…我承認我要偷錢,對方就叫我不要動,洪明田看到這個狀況就自己騎車逃走了…當初證人(即陳建甫)發現的時候,證人也有叫他(即被告洪明田)過來,但是他就騎機車跑走了…工具是洪明田的…是洪明田看到本案地點,請我下去偷,工具也是洪明田給我的…是洪明田騎車載我的,機車是我姐姐的…工具是洪明田」等語(偵3455號卷第18頁),被告辯稱是由唐圻騎車載他至現場等語,對照前述證人及唐圻的證述,已有不符。

訊後,唐圻經檢察官請回,未為具保或羈押的聲請,而唐圻雖個人涉及多件到宮廟竊取香油錢的犯行,但依卷內唐圻各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及移送書來看,本案係唐圻各次犯行最早被查獲的,也就是說,當唐圻於112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涉起訴書所載的其他先前竊盜犯行,都還未移送檢察官複訊,所以,縱使唐圻知道自己有多次相同手法的竊盜犯行,檢察官既然不知不問,唐圻當然也就沒有為了怕被羈押而供出被告或推諉罪責的動機可言。

⑶此外,唐圻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洪明田逃走時所騎機車是唐圻姐姐的,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而已。

然而,唐圻於請回兩天後(29日)到「聖玄宮」行竊時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唐圻唯一的姐姐唐○所有,此有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7、30、35頁)。

換句話說,本案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唐圻被當場查獲時(見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被告洪明田趁隙騎機車逃逸,等到當天晚上約8時許唐圻經檢察官訊問後請回,被告洪明田就與唐圻聯繫見面而將唐圻姐姐的機車歸還,否則唐圻怎會有112年4月29日行竊「聖玄宮」的交通工具。

因此,如果被告洪明田確實不知唐圻到「開元聖慈堂」行竊,兩人沒有犯意聯絡,因唐圻前述所謂共犯的「不實」指證受到牽連,被告洪明田理當自辯清白,甚至要求唐圻更正說法或與唐圻當庭對質,但本院詳查唐圻之後的歷次筆錄內容,除未見唐圻曾有更正澄清之語。

甚至被告洪明田自己於112年7月11日由檢察官訊問時,更隱匿已將機車交還唐圻的事實,空言否認參與唐圻的竊盜犯行,只供稱「他(唐圻)叫我在機車上等他,他就下車去『拿錢』,我就在機車上玩手機」等語,就唐圻說他是共犯,竟未要求傳訊唐圻與其對質,而待唐圻死亡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所說唐圻「下車去拿錢」是「要去拜拜順便找朋友拿錢」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及證人陳建甫前述指證,當時「開元聖慈堂」內空無一人,因被告與唐圻形跡鬼祟,才引起證人尾隨察看而查獲唐圻,則唐圻進入無人宮廟,豈有找朋友拿錢的可能?又怎麼可能以此理由交代被告在外等候?㈢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洪明田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

本院依據唐圻前述的指證及相關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洪明田係提供行竊地點、犯罪工具,並於唐圻著手行竊時擔任把風、接應的工作,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洪明田與唐圻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明田有犯罪事實欄記載構成累犯的前案執行完畢的事實,已經檢察官提出相符的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其中有與本案所犯相同罪質的2次竊盜前案,可見前案執行效果有限,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的情形,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洪明田共同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為竊盜未遂,被害人沒有實質財產損害,被告與唐圻因缺錢花用的行竊動機,鎖定無人看守的宮廟功德箱內金錢(由信眾樂捐)為行竊目標,手段還算平和,自稱國中畢業的教育水準,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從事園藝,有工作才有薪水,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的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自製行竊工具(釣魚線綁鐵片雙側貼雙面膠)1個,唐圻供稱是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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