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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86、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5 月16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51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本案2 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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